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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级示范生产力促进中心认定和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实施《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年)》(国发[2005]44号),进一步完善社会化、网络化的生产力促进中心体系,推动生产力促进中心向专业化、规模化和规范化方向发展,加强国家级示范生产力促进中心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生产力促进中心是国家创新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深化科技体制改革、促进科技与经济紧密结合、提高企业自主创新能力、密切产学研用结合、服务区域经济社会发展的科技创新服务机构。
第三条 生产力促进中心的主要功能是发挥科技服务业核心载体的作用,集聚和运用创新要素,开展研发设计、知识产权、技术交易、咨询诊断、科技创新创业、科技金融、“三农”服务等专业化服务,推动科技成果转移转化,促进提高全社会创新效率,促进知识成果传播、转化、应用,加快科技服务业发展。
第四条 科学技术部、地方科技部门负责对全国及所在地区的生产力促进中心进行宏观管理和业务指导。
第二章 认定标准
第五条 科学技术部负责国家级示范生产力促进中心(以下简称“示范中心”)的认定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 示范中心应具备的基本条件:
(一)依法注册2年以上、名称中含有“生产力促进中心”称谓的独立法人机构,并经省级科技部门认定为省级示范中心1年以上;
(二)发展战略科学,机构设置合理,具有符合市场经济规律的体制机制,从业人员本科以上学历占70%以上;
(三)有完善的质量保证体系,通过ISO9001质量管理体系认证以及年度监督审核;
(四)具有较为完备的服务条件和设施,自主支配的办公场所、设施、设备能够满足为企业服务的需要;
(五)服务能力强,具有稳定的企业服务群体和比较显著的服务业绩。
第七条 示范中心分为企业类、事业类,其他类型的中心暂时执行事业类认定条件。
企业类示范中心须满足第六条的基本条件,并同时具备以下条件:从业人员25人以上,上年度人均服务收入25万元以上。
事业类示范中心须满足第六条的基本条件,并同时具备以下条件:上年度末总资产800万元以上,可自主支配的办公和服务面积800平方米以上。
第三章 认定程序与管理
第八条 示范中心的认定程序。
符合认定标准的生产力促进中心提出申请,经其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报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科技部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科技部门根据认定标准,综合评价,择优推荐,报科学技术部;
科学技术部组织绩效评价和专家评审,进行认定并予公布。被认定为示范中心的单位与其主管部门的隶属关系不变。
第九条 科学技术部负责组织对示范中心的运行情况及业绩进行考核,实行动态管理。考核工作按照《国家级示范生产力促进中心绩效评价工作细则》执行。
第十条 示范中心出现下列一项或几项情况时,将被取消国家级示范生产力促进中心资格。
(一)年度绩效评价时,未能符合认定条件。
本办法实施前认定的示范中心须符合第六条的认定条件;
本办法实施后认定的示范中心必须同时符合第六条和第七条的认定条件。
(二)未按时、按规定参加年度绩效评价;
(三)被要求限期整改,但未能通过整改评审;
(四)连续两年绩效评价不合格;
(五)在申报或年度绩效评价中弄虚作假。
第十一条 被取消国家级示范生产力促进中心资格的单位,两年内不得再次申报示范中心。
第四章 支撑条件
第十二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政府有关部门应在规划、用地、财政等方面为生产力促进中心提供政策支持。
第十三条 科学技术部将全国生产力促进中心工作纳入国家科技计划予以支持,示范中心的主管部门对列入国家计划的示范中心项目的经费予以匹配。
第十四条 地方科技部门要加强对生产力促进中心工作的指导和支持,完善制度和政策;有条件的地方要设立发展专项资金。
第十五条 充分发挥中国生产力促进中心协会的作用,加强资源共享和行业自律,对做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省级科技部门可参照本办法制定省级示范生产力促进中心认定与管理办法。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科学技术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原办法(国科发高字[2007]403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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